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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旌阳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sjyq-2025-059532
公文种类:通知
发布机构:德阳市旌阳区
成文日期: 2025-04-30
发布日期: 2025-04-30
文  号:德市旌府办发〔2025〕37号
有  效  性:有效
相关附件:


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区制定了德阳市旌阳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429

(联系人:杨琴联系电话:2553221


德阳市旌阳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司法局负责全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镇政府作为复议、应诉责任单位。

第四条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办公室签收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应诉通知等材料按程序报区政府分管领导批示,明确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开展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具体复议、应诉牵头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区政府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原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复议、应诉牵头单位。

(二)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部门、镇政府作为复议、应诉牵头单位。

(三)申请或起诉区政府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复议、应诉牵头单位。

(四)对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应诉牵头单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司法局作为应诉牵头单位。

第五条区政府及区级有关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授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统筹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牵头单位收到区政府转办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区政府名义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答复书或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答复书或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应当达到100%

第九条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条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应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自查,积极配合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一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由一审应诉牵头单位作为二审案件的应诉牵头单位,按照一审程序规定做好二审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的,由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牵头单位在期限内负责办理并回复。

第十三条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部门、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义务。

第十四条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牵头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决定书、生效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义务。

第十五条以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该部门、镇政府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并将电子卷宗上传至全国行政诉讼平台。

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牵头单位应当将案件卷宗材料整理成册保管存档。

第十六条 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或牵头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区级有关部门、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或牵头单位,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生效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